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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健全山西省应急管理法规体系,我厅起草了《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登录山西省应急管理厅门户网站查阅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36号2号楼山西省应急管理厅政策法规处(邮编:030001)。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条【理念原则】坚持中国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领导体制。
第五条【规划与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基层应急管理(包括乡镇(街道)、村(社区))及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的突发事件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社会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动员实施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红十字会等应当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应急服务,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消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对工作信息,并告知社会公众应当注意的事项和相关知识。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当在24小时内举行首场新闻发布会。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公众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移动运营商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突发事件应对科技支撑能力建设,推进立体化监测预警网络、大数据支撑、智慧应急、应急预案等数智化能力建设,推广配备新型技术装备。加强基层应急通信网络设施建设,强化极端状态下的应急通信保障能力。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省内高校、科研院所设立应急管理专业,培养专业人才,积极开展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领域的科学研究,推进应急管理科技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展应急技术装备与物资研发、应急产品生产制造和参与应急服务。
第十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一条【应急指挥机制】省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指挥机制,设立应急总指挥部及专项指挥部,根据需要视情设立现场指挥部,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政策措施,组织防范和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省级应急指挥体制设立本级应急总指挥部、专项指挥部和现场指挥部;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政策措施,组织防范和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完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明确专门工作力量,细化应急预案,做好本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教育、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中央驻晋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三条【统一归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整合安全生产监管、消防、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有关职责,统一归口应急管理部门综合管理。
第十四条【部门职责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职责清单,明确相关部门在事故预防、灾害防治、抢险救援、物资保障、恢复重建、维护稳定等方面的工作职责,健全重点安全风险防范化解协同机制、灾害事故处置应对协助机制。
第十五条【基层应急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巡查巡护、风险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先期处置、组织群众疏散撤离以及应急知识宣传普及等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六条【应急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国家、省驻当地有关单位和周边行政区域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信息会商制度,提高应急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七条【专家决策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总指挥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应急决策咨询制度。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政府应急预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根据职责制定应急预案。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热、供气、供油、通信、网络、广播电视、防洪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制定与公布】制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演练】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制定演练计划,对应急预案所涉及的单位、人员、装备、设施等组织演练。
地震、洪涝、山洪、滑坡、泥石流、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政府,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三条【值班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和专业监测网点,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按规定落实应急管理岗位津贴、应急救援补贴、应急值班补贴。
第二十四条【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数据信息库和管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矛盾纠纷调解】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及时排查、消除突发事件隐患,有效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基层隐患排查事项清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隐患排查事项清单,健全“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工作机制,完善发现隐患、流转交办、督查督办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重点领域日常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九小场所”、农家乐、经营性自建房、在建工地、燃气、低洼易涝点及城市地下空间、江河堤防、山塘水库、尾矿库、山洪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森林草原火险区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隐患排查】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存在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隐患的,建筑所有权人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加固和改进措施,不能保证安全的,不得进行营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应急避难场所】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已有的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的公共设施、场地空间和住宅小区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规划建设。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运维单位,应当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隔离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诊疗、隔离场所。
第三十一条【安全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突发事件预防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单位培训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的职工,应当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技能。
第三十三条【救援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大对专兼职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的支持力度,发挥属地企业专职救援力量、微型消防站以及民兵、预备役人员、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员、医务人员等作用,加强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应急救援费用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组建的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以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下达的应急救援命令,参与应急救援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补偿:
(二)无明确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以及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事发地市、县级财政承担费用补偿责任。事发地市、县两级财政支付补偿费用存在困难的,可申请上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三)本省支援外省的应急救援队伍的费用应由被支援地人民政府负责补偿。没有得到被支援地费用补偿的,由调遣单位协调本级财政承担支出责任。
第三十五条【心理危机干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心理危机干预的专兼职队伍,明确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职责,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应急物资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将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协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信息平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集中统一、数据共享、相互兼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数据库标准、数据共享、数据库相互兼容和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三十八条【应急交通保障】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置车辆的线路畅通和优先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车辆应当配置规范标志。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到抢险救灾任务车辆信息后,做好收费站现场免费通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应急通信保障】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在应急无线电频段资源分配方面给与支持,并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四十条【通信服务单位配合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要求有关通信服务单位提供突发事件求助人的相关信息,通信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信息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较大以上和暂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首次报告时可以先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现场处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联系方式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二条【监测预警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网点,完善应急监测预警体系。对老化燃气管道、桥涵隧道、病险水库等高风险领域,应当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进行实时监测。
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支撑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
第四十三条【预警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预警信息。
三、四级预警信息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一、二级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预警信息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布的三、四级预警信息,有上升为二级以上趋势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并由其按规定启动预警信息发布程序。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可以发布各级别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等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预警信息传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报社、网站等单位的预警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洪涝、干旱、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相关部门指导下,畅通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渠道,落实直达网格责任人的预警“叫应”机制,综合运用应急广播、短信微信、智能外呼、鸣锣吹哨、敲门入户等手段,及时传达到户到人。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置】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设区的市的,由省省应急总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三)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一般、较大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难以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处置。
第四十六条【先行处置】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先行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第四十七条【交通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交通运输、铁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和救援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
第四十八条【紧急征用】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
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征用令应当明确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结束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九条【调查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造成的损失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重建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工作的领导,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科学制定并实施恢复与重建规划。优先重建供电、通信、给排水、道路、桥梁、水库等基础设施,以及学校、医院、广播电视等公益性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贷款、对口支援资金、社会捐助资金等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并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五十一条【财产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国家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偿办法。
第五十二条【过渡性安置】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十三条【保险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财政支持等方式发展巨灾保险,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保险理赔工作。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开发社会应急力量相关保险产品等,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四条【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保护、利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归档,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案例库。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对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国土空间规划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制定改造方案;未对重点领域开展日常巡查;未对人员密集场所开展隐患排查;未按照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规划建设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应急征用、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五十六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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